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冀国税发〔2013〕15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0月15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的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原则
第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按照研究开发活动方式,分为内部研究开发费用和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作为无形资产。
企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第四条 企业研发活动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能证明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能够准确归集申报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取得凭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准确及时提供。
专账管理是指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应设置“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当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设置“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对“费用化支出”科目中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附表“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
第六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并按月编制相应的分配表;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再按合理方法将研究开发费用分配至各研发项目,并编制相应的分配表。
具体分配方法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按资产分配、工时分配及其他合理方法进行分配,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对纳税人在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划分不清的支出,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企业应如实反映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准确归集。如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一)研发部门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保卫、医疗保健、司机、食堂人员、茶炉工、水暖工、清洁工等间接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各项支出;
(二)对于兼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人员涉及工资、薪金等各项支出未按照会计准则或制度的相关性、配比性原则进行合理分摊的;
(三)企业为非在职临时研发人员(企业与雇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发放的工资、薪金等各项支出;
(四)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五)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非设备类的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六)企业既用于研发活动又同时用于生产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
(七)企业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生产活动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八)企业既用于生产活动又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九)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
(十)企业发生的与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非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十一)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等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的,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应将账面净值或合理分摊的价值作转出处理,不得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十二)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应作转出处理,不得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十三)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应作转出处理,不得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第九条 企业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方应根据受托方研究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申请加计扣除。委托方申报加计扣除时,应提供由受托方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见附件)。其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仅限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列举的八项费用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列举的五项费用。
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属于关联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时间,自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批准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后开始计算,直至项目开发达到预定用途(或项目终止)为止。
第三章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报
第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申请加计扣除的主体,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方式不同,按以下规定执行:
自主研究开发申请加计扣除主体是自主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企业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源、技术、人力,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研究开发,并在研究开发项目的主要方面拥有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
合作研究开发申请加计扣除主体是合作各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同一项目的不同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设备等,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究开发项目,合作方分摊研发投入、共担研发风险、分享研发成果。
委托研究开发申请加计扣除主体是委托企业。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单位的研究开发成果,受托单位基于企业委托而开发。委托方单独拥有受托方的研究开发成果,且研究开发成果与委托方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集团集中研究开发申请加计扣除主体是受益集团成员企业。集团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或者研究开发力量集中在集团公司、由其统筹管理集团研究开发活动的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集中研发。由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报送的资料向县(市、区)国税机关备案。
对于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跨年度的,在每年申请加计扣除时,均应提供同一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如果企业需要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时,只进行一次鉴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受理企业报送的加计扣除相关资料,并对其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按照《河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的规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1.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包括以下情形:
(1)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范围有异议。
(2)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持有异议。
(3)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属于推动全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具有领先作用有异议。
(4)对企业申报加计扣除其他事项有异议。
2.县(市、区)国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关于提供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意见的通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将鉴定结果于汇算清缴结束前提交给县(市、区)国税机关。
(二)企业申报的加计扣除资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企业研究开发各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依托信息技术手段,强化信息管税意识,充分利用综合征管软件、税源管理平台等信息管税手段对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开展风险排查,通过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对加计扣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一步开展实质性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对本单位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备案工作展开专项评估核查。专项评估核查按以下标准分级组织实施:
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国税局组织专项评估核查,省直管县(市)国税局专项评估核查比照市国税局标准执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组织专项评估核查。市国税局可对评估核查情况进行复核,省国税局根据后续管理情况对各单位的专项评估核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评估核查工作中,应采取案头审核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核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与账目数据是否相符,记账凭证与明细账数据是否相符,所附原始单据与记账凭证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
1.获取企业编制的研究开发人数统计表和企业缴纳职工“五险一金”的相关资料,审核两者之间是否相符,必要时,抽查劳动合同;
2.审核工资发放记录、奖金核准及发放记录,核实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与相关记录是否相符;
3.审核是否存在将非研发人员工资薪金列入研究开发费用的情形;
4.若存在人工相关费用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之间的分摊,审核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5.研发人员工资薪金支出异常偏高的,应核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资料。
(三)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等支出
1.审核为实施研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辅助生产费用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等,核实是否与相关原始凭证相符;
2.审核是否存在将研究开发项目以外的项目所发生的采购
费用、水电费、租赁费等列入直接投入的情形。
(四)经营租赁支出
审核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租赁费,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款记录。
(五)区分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
审核是否存在将达到无形资产确认标准的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扣除的情形,如不符合规定,应要求企业调整。
(六)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1.审核购置的仪器和设备是否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
2.审核相关仪器和设备的协议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检查其原值的确认是否正确;
3.审核是否有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七)无形资产摊销
1.审核是否属于因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2.审核相关无形资产的协议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检查其原值的确认是否正确;
3.审核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摊销的情形。
(八)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
1.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2.审核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定价是否按照非关联方交易的原则确定;
3.审核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4.审核受托方是否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要求,委托方是否将属于受托方的研发利润记入研究开发费用中。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专项评估核查中发现企业申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因政策理解偏差、备案资料不齐全,导致税前加计扣除不符合规定,应及时补正和纳税调整,涉及税款的,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发现企业申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申报数据不实,造成不交、少缴税款或增加亏损等后果,且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由评估核查机关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委托研究开发的受托方、集团集中研究开发的母公司提供的资料有异议时,可以向受托方或母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函证。
第十九条 省、市级国税机关要与同级政府科技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加强信息交换,沟通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全面提高辖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管理工作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3年10月16日印
附件: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
受托方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元)
序号 | 项目名称 | |
1 | 委托方 | |
2 | 受托方 | |
3 | 委托开发项目支付的费用总额 | |
4 | 受托方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 |
5 | 受托方利润额 | |
以下内容由受托方根据受托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填报 | ||
6 | 费 用 项 目 | 实际发生额 |
7 |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 |
8 | 1.材料 | |
9 | 2.燃料 | |
10 | 3.动力费用 | |
11 | ||
12 | 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 | |
13 | 1.工资、薪金 | |
14 | 2.津贴、补贴 | |
15 | 3.奖金 | |
16 | 4.五险一金 | |
17 | ||
18 | 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 (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 | |
19 | 1.仪器 | |
20 | 2.设备 | |
21 | ||
22 |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租赁费 | |
23 | 1.仪器 | |
24 | 2.设备 | |
25 | ||
26 |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费用 | |
27 | 1.仪器 | |
28 | 2.设备 | |
29 | ||
30 | 六、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 | |
31 | 1.软件 | |
32 | 2.专利权 | |
33 | 3.非专利技术 | |
34 | ||
35 | 七、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 |
36 | ||
37 | 八、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 |
38 | ||
39 | 九、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 |
40 | ||
41 | 十、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 |
42 | ||
43 | 十一、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 |
44 | ||
45 | 十二、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 | |
46 | 1.新产品设计费 | |
47 |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 |
48 | 3.技术图书资料费 | |
49 | 4.资料翻译费 | |
50 | ||
51 | 一至十二项合计: | |
52 | ||
53 | 十三、其他人工费用 | |
54 | 1.研发机构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 | |
55 | 2.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 |
56 | ||
57 | 十四、其他资产的折旧、摊销、租赁、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费用 | |
58 | 1.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租赁费、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费用 | |
59 | 2.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 |
60 | 3.研发所用房屋、建筑物的折旧、租赁费 | |
61 | ||
62 | 十五、研发活动形成的试制品或研发品对外销售所发生的耗费 | |
63 | ||
64 | 十六、其他费用 | |
65 | 1.研发人员培训费 | |
66 | 2.研发项目专家咨询费 | |
67 | 3.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 | |
68 | ||
69 | 十三至十六项合计: | |
70 | 总 计(以上十六项费用合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