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调研报告
一、如何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管理?(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如何进行有效沟通?总机构不分配或不按规定分配税款如何处理?分支机构不进行预缴申报如何处理?分支机构应否进行汇缴申报?等等)
1、充分利用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根据流转税税种管理经验,对于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的沟通最好通过通用的电子平台,可以将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功能进行完善,将需要沟通或查办的事项以固定模式通过系统传送,这样既可以做到迅捷,又可做到有据可查,避免互相推诿,延误管理时机。
对于总机构不分配或不按规定分配税款,建议总局出台严格落实管理办法的文件,分支机构不能按时提交资料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征收入库,分支机构不进行预缴申报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相关规定,对其不申报行为进行处罚;对其应预缴的税额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责令其限期缴纳。
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逐步将跨省、跨市、跨县(市、区)总分机构纳入该系统进行信息共享。通过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监控总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实现纳税人户籍管理及申报数据信息的动态共享,避免出现漏征漏管户;同时,依托该系统对分摊所得税款比例进行监督,核实其数据是否真实、计算是否准确、预缴税款分摊比例是否合理等等。
2、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在信息沟通中处于被动地位。《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在实际中,如果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从税收收入角度出发,采取某种办法截留应分配给分支机构的税款,又该如何处理?假设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比例持有异议,也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决定的规定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国税函[2008]747号规定,总机构不向二级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二级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但对仍未提供的,分支机关构主管税务机关就没有了相应的征管措施,以致于在实际工作中,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发函大部分是有去无回,分支机构无法正常申报。
建议:提高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执法地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持有异议,在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无果的情况下,可逐级向省级税务主管部门反映。经其省级税务主管部门与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部门协调,仍存有异议的,可提请国家税务总局裁定。对因政策执行初期难以适应或其他主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提供分配表的,要跟踪追报;对长期不能提供分配表的,要视同漏征漏管户,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资格,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按实际经营所得计算所得税并实行100%预缴,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建议由总局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搭建一个类似稽查协查系统的沟通平台,对分支机构税务机关有异议时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的函,规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如何处理,如在多少日内回复等,明确规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3、分支机构可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在年终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相关数据并由总机构税务机关确认,作为分支机构税务机关检查、评估的依据。
二、如何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进行有效检查?(可否单独启动对分支机构检查?查补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额?查补税款如何分配入库?等等)
1、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职能不明确。《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但文件并未对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管理的具体职责作明确规定,因此,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中应如何有效发挥其应有职能的认识上不尽一致。如,对分支机构所得税日常管理工作应如何开展,分支机构与独立纳税人在管理上应怎样区别对待等,尤其未明确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监管职能中是否包括所得税检查权、查补所得税税款是否就地入库等问题。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明晰的职责分工阻碍了成熟的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模式的有效形成。同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职责管理的“法规真空”使部分企业利用管征上的漏洞少计收入或多计成本费用成为可能。
建议:明确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职能。适当扩大各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对于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得税的日常管理,赋予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进行管理的责任与权限;赋予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所管辖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汇总上报数据的审核权;对其税前扣除项目日常监管权,即税前扣除项目需先经审核确认再向上汇总申报。分支机构向上一级机构报表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才能合并报表,总机构合并的各下级分支机构的报表于每年汇算清缴期后向下级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对分支机构报表数据错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就地入库。
2、分支机构税收优惠等涉税事项审批(备案)问题。按法人所得税制设计,分支机构不具备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自然也不应单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从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内容看,分支机构可以与总机构适用不同的税率。但办法并未明确总、分支机构适用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问题。是否统一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备案)?需要检查核实的事项又由谁去执行?暂行办法中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证明”的程序、步骤要求和出具格式尚未明确。
建议:分支机构涉及的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如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抵免所得税额等,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需要检查核实的事项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3、747号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这条规定其实很难实现,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会轻易处罚自己所管的企业,而且还会涉及自己税款减少。所以建议,针对这种情况就明确规定直接对分支机构进行处罚,或者让该分支机构直接就地独立申报纳税,这样还比较有效。
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检查。有效的检查也应建立在有效沟通的基础上,只有信息共享,总分机构的税务机构相互配合才能做到有效检查。应该可以单独启动对分支机构的检查,但这也要在取得总机构详细、准确的汇算清缴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如在分支机构检查发现应调整项目,首先要清楚该项目在总机构申报中是否进行了调整,才能做出相应的处理。查补所得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按照相应税率计算并入库,如再进行分配,基本没有可操作性。
目前,没有文件赋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权,而总机构也不可能跨区域对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检查目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对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是有必要的,否则会造成分支机构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状况。对于分支机构的监管检查应同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样,对于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5%的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连同滞纳金和罚款一并就地补征入库,以此对分支机构起到警示作用。
三、如何进一步加强收入归属中央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如何进一步完善184号文件?实践中有哪些更有效的管理抓手?)
对于收入归属中央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应当强化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直接管理、直接检查制度;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直接管理和检查。还应当制定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协助制度,对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协助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1、税收优惠事项的备案机关不明确。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但对免税收入、加计扣除等优惠事项由哪级税务机关备案,则未加以明确。
建议:明确同资产损失的审批(备案)权限统一。
2、将收入归属中央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纳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进行全国信息共享管理,监控比对申报信息,实现与总机构的信息对比。
3、应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职责。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到管理职责,各级分支机构主管关税务机关应尽到监管职责。对于分支机构主管关税务机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涉及到税款的应就地补缴入库。
四、如何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如何进一步完善156号文件?实践中有哪些更有效的管理抓手?)
1、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那么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需要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给一些纳税人增加了纳税成本。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总机构发生亏损的情况下,向没有得到税收的总机构主管税收机关申请退税难度较大。总机构的退税申请往往被搁置。
建议:一是外管证的作用主要是解决纳税人到劳务发生地报验登记问题,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被要求到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实无必要,即使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也应执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管证的规定。因此,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可出具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二是既然规定了企业预分所得税,就应有畅通的退税渠道,建议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汇总计算的年度实际利润额为负数,但存在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入库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企业预缴税款的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
2、156号文规定的预缴比例仍然偏高,将会导致项目经理部预缴大额税款,总机构没有税款或出现应退税款情况。此文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第五条规定“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此规定可能适用于一般的建筑企业,但由于建筑企业毛利较低,特别是对于经认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享受15%税率的建筑企业(例如我市所辖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来说,其本身的所得税贡献率都达不到0.2%,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第三条规定比例进行预缴后,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必定形成应退税款,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建议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各种实际情况规定预缴比例,如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的建筑企业,其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是否可按照最高0.1%的比例进行预缴。
3、156号文对于总机构年终出现亏损的情况没有明确。如果总机构年终出现亏损,项目经理部向预缴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实际上不现实,也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建议总机构年终出现亏损的,项目经理部下一年度不再预缴,直到将项目经理部的多缴税款抵完为止。
4、目前,对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的管理难点在于国地税征管信息不对称、不共享,尤其是对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信息更是无法沟通。建议通过信息手段实现信息共享,将营业税信息与所得税信息实行对比分析,堵塞征管漏洞。
五、28号文件中还有哪些尚待明确或改进的地方?
1、总机构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问题。对于总机构是小型微利企业,则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税款。由于总机构是否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不是固定的,可能今年是,明年又不是,以后年度可能又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其分支机构是否就地预缴税款存在变数,人为的加大了税务管理的难度和复杂性。
建议:鉴于小型微利企业的调整较为频繁,应取消总机构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对总机构是小型微利企业的总分支机构,也应一视同仁,遵循相应的总分支机构预缴规定,保持相对稳定性。这样做的最大好处就是简化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难度,便于加强征管,防止出现新的税收漏洞。
2、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税款多少可能受总机构人为干预影响。总机构企业可以通过会计核算(如计提准备金)推迟利润的实现,季度少分配或不分配税款,待年度汇算时增加利润,或通过财税差异的调整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将税款在总机构就地缴纳。总机构通过调节分支机构收入、资产及人员工资分配方式来直接干预分支机构税款分配比例,如将原总机构自身的经营收入、资产、职工转入当地的分支机构,增加就地缴纳税款总量,或通过总公司集中开票、人员外派、资产集中管理等形式减少分支机构三项指标总额,降低分配比例等。
建议:为确保收入分成与其所得贡献相匹配,防止总机构规避监管,人为调节税款,影响总分机构税款的合理分配,建议建立分支机构第5次申报制度,对总机构汇缴后补缴税款的40%地方分成部分进行分摊,由分支机构就地进行补缴申报,同时设立季度预缴率指标,对分支机构季度预缴率明显低于合理指标的,可通过总机构汇算申报和分支机构第5次申报来调整。
3、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界定条件不清。28号文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于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界定条件不明确,造成税款在分支机构之间分配比例计算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分歧较大。
建议:进一步明确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概念,以便基层操作,或者将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视同分支机构的做法取消,完全尊重公司机构的设置,一律采取按营业执照划分的原则。
4、二级分支认定标准模糊
二级分支机构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首先,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可视同分支机构。划分职能部门的做法,直接影响到税收利益的转移。人为划分的结果,就将总机构仅限定为行使管理职能的机构,可以分50%的税款,独立职能的部门视同分支机构去分配另外50%的税收,这样可以将更多税收留在总机构的当地。如果不划分,结果是只能分得50%的税款。因此,这样表述,缺乏统一的标准。其次,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明确了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但是将二级分支的审核鉴定权留给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很难通过分支机构掌握企业的整体架构,如果仅凭分支机构出具拨款证明、协议合同、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只能掌握一些片面的内容,真实性也不好判断。比如,企业改变分支机构的级次,分支机构如果不能及时反映给主管税务机关,这样就会出现管理漏洞。
5、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各自的监管责任、备案制度不明确,缺少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方法、相互制约措施。
6、分支机构申报表只有分配比例和税款不便于税务机关检查,建议二级分支均申报A类申报表,独立核算。